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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长生公司14份判决书:你注射的每一支疫苗,他们都会分到钱

2023/11/16 4:11:35发布30次查看
转载自百家号作者:唯美户外
长春长生公司行贿14份判决书:你注射的每一支疫苗,他们都会分到钱
法律读品 2018.07.24
来源:法职_庞九林律师的新浪微博
吉林省纪委监委坚决贯彻落实中央领导指示精神和省委部署,高度关注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疫苗事件,要求对疫苗事件涉及到的责任者依纪依法,依照工作职能坚决查处,严肃追责。
目前,省纪委监委已采取三项措施抓紧工作:
一是对反映长春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的问题线索和信访举报进行梳理和调度。
二是责成驻省食药监局纪检组、长春市纪委监委在查清事实基础上,厘清责任,对省市食药监部门相关责任人失职渎职问题,依纪依法严肃查处问责。
三是成立责任追究工作组,对长春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改制、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腐败问题进行调查追责。
连日来,吉林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多次作出批示、指示,要求配合国家药监局从严从速、依法处理,绝不姑息迁就。
7月15日,吉林省食药监局收回长生公司药品gmp证书,并责令该企业停止生产狂犬病疫苗。
7月23日,长春新区公安分局对吉林省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涉嫌违法犯罪案件迅速立案调查,对主要涉案人员依法审查。
我们注射的每一支长春长生的疫苗,那些大大小小的官员们,都会分到钱,甚至以每支计算。
通过法院裁判文书网上,输入长春长生,选择刑事案件里的贪污受贿,搜到了14份判决书。
看了这十多份判决书,简直能把你气死。
原来,给我们注射的每一支长春长生的疫苗,那些大大小小的官员们,都会分到钱,甚至以每支计算,多的四五块,少的一两块。
而法院的判决,大多是缓刑、免于刑事处罚。
案例一:龙敬东受贿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皖01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敬东,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学文化,安徽省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判认定:
被告人龙敬东自1990年进入安徽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至今,2003年起在免疫预防科工作,负责管理二类疫苗的申购及销售工作,根据省内各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第二类疫苗的采购需求,向疫苗供应企业申购部分第二类疫苗,销售给市级疾病控制预防中心,并负责二类疫苗的管理和回款。龙敬东在免疫预防科工作期间,分别在办公室、单位附近等地收受疫苗销售公司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价值71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04年、2005年春节前,龙敬东两次收受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某送的共计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龙敬东利用其管理二类疫苗的申购及销售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多人提供帮助,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疫苗销售公司财物7.1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敬东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回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敬东经传唤到案,交代了办案机关已掌握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还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相关人员贿赂的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龙敬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二、追缴退赃在案的被告人龙敬东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龙敬东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免予刑事处罚或拘役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敬东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达715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属数额较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惟量刑过重,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龙敬东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昊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陈秀琴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汤中杰
案例二:利辛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李传涛受贿案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皖16刑终390号
原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传涛,男,汉族,1973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大学本科文化,原任利辛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
涡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单位受贿的事实
2007年6月,被告人李传涛开始担任利辛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主任,即与疾控中心办公室主任闫某、计免科长姚某(均另案处理)议定,以后大家收到疫苗回扣款都交给疾控中心会计胡某1保管,用于单位不透明的开支,开支须经李传涛同意。2008年至2010年期间,疾控中心共收受疫苗回扣款20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6、2010年的一天,根据被告人李传涛安排,疾控中心在账外暗中收受长春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1疫苗回扣款2万元,由闫某支付疾控中心招待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疾控中心作为国家事业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情节严重,被告人李传涛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传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又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传涛犯两罪,应予并罚。鉴于李传涛已全部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被告人单位利辛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传涛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案例三:梁小静受贿案件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0802刑初28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小静,女,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系湛江市赤坎区妇幼保健院儿童保健科主任,户籍地址湛江市赤坎区,现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小静在2009年至2016年担任赤坎区保健院儿童保健科主任工作期间与儿童保健科副主任连蕴斯,利用职务便利,在赤坎区保健院采购二类疫苗的过程中,共同收受麦某、李某1的“回扣款”。具体事实如下:
一、梁小静、连蕴斯共同收受广东立晖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湛江地区业务员麦某送“回扣款”的事实:
2009年至2013年期间,赤坎区保健院主要通过湛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采购二类疫苗。2009年年初的一天,立晖公司湛江地区业务员麦某找到区保健院儿童保健科时任主任梁小静,向梁小静提出希望区保健院在采购以及使用二类疫苗过程中能支持立晖公司代理的长春长生水痘、流感、华北乙肝等疫苗产品,同时麦某还向梁小静承诺时候送“回扣款”给梁小静。随后梁小静将麦某提出希望选购其公司疫苗产品并承诺送“回扣款”一事告知连蕴斯,连蕴斯表示同意。之后2009年至2013年期间,区保健院在向湛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采购二类疫苗过程都有选用了立晖公司代理的疫苗产品,这期间从2009年第1季度开始,麦某每个季度送给梁小静1千元,直到2012年第3季度,共计1.5万元。梁小静每次收到麦某送的“回扣款”后,经与连蕴斯商量后,除了留下一部分钱用于科室购买办公用品外,每次梁小静分得5百元,而连蕴斯分得3百元。以上梁小静从麦某送的“回扣款”中共分得7.5千元,连蕴斯共分得4.5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小静、连蕴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医院采购疫苗的过程中,二人共同收受回扣款共8万元,另连蕴斯还分得潘某收受李某1回扣款1.5万元中的2千元,两人均属受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共同受贿中:被告人梁小静是科室主任,利用职务便利收取贿款并进行分配,起主要犯罪作用,属于主犯,依法应就其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连蕴斯是科室副主任,利用职务便利参与分配贿款,亦起主要犯罪作用但作用相对较小,属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梁小静、连蕴斯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两名被告人梁小静、连蕴斯连同涉案人员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另两名被告人梁小静、连蕴斯收到回扣款之后,个人分得部分款项,其余款项分给工作人员及用于科室消费,可就此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两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投案自首、真诚悔罪、积极退赃等法定从宽情节,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免除刑事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小静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连蕴斯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检察机关暂扣的受贿款人民币8.47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叶林成
审 判 员黄深源
人民陪审员欧小珩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何俊杰
案例四:宋某某受贿案件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豫1423刑初2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65年8月20日出生,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睢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户籍地河南省睢县,现住睢县。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担任睢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疾控中心采购疫苗过程中,多次收受河南金鼎医疗有限公司商丘区域经理刘某1回扣款358515元,收受中卫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经销商吴某1回扣款286000元,收受重庆智飞生物有限公司经销商孙某回扣款84400元,收受长春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销商吴某2回扣款124680元,收受浙江天元生物有限公司经销商魏某回扣款150000元,收受南宁硕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某2回扣款10000元。以上共计款1013595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国家规定,在经济往来中收受他人给予的回扣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全部退赃,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所辩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宋某某多次收受多人贿赂,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不适用缓刑,辩护人所辩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侯洪林
审判员王振兴
审判员田玉青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 振
案例五:万某某受贿案件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闽0781刑初22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邵武市卫生防疫站站长,户籍地福建省政和县,住福建省邵武市。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万某某利用担任邵武市卫生防疫站副站长、站长的职务便利,安排邵武市防疫站的工作人员申报采购疫苗销售人员陈某、罗某1、张某、李某代理的疫苗产品,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上述四人给予的疫苗回扣款及设备采购业务员孙某给予的设备回扣款共计546000元及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一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陈某在案发期间系疫苗代理商施某的分包商,施某为使其本人能够成功代理疫苗销售业务,而专门成立了福州泰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某为了感谢时任邵武市防疫站站长的万某某能让其代理的长春长生水痘疫苗、狂犬疫苗、成人流感疫苗、儿童流感疫苗、北京民海hib疫苗、四联疫苗在邵武市成功推广销售,其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8月间共计送给万某某疫苗回扣款共计87000元和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邵武市卫生防疫站副站长、站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547000元,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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